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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2日 09:16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6〕108号)有关要求,结合省情实际,我委研究起草了《青海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此次公开征求意见自2026年7月22日起,至8月20日结束。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委(价格管理处)。

联 系 人:央金

联系方式:0971-6305741

电子邮箱:qhsfgwjgc@sina.com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7月22日



青海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殡葬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运营资格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及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体现公益性属性,减轻群众殡葬负担,合理补偿殡葬服务成本,促进殡葬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殡葬服务基础项目清单和非基础项目清单。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殡葬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各市(州)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收费具体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包括殡仪服务和安葬服务,分为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


第二章  殡仪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殡仪服务基础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告别厅租赁、遗体防腐、遗体整容、遗体火化、惠民骨灰盒(骨灰袋)、骨灰寄存。收费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七条 殡仪服务基础项目收费标准按照非营利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主要包括:

(一)遗体接运费。指殡葬服务机构按委托人指定地点,将遗体运送至存放地点(或火化地点)发生的费用(含抬尸、消毒、尸体袋),以元/具·次为单位核定。

省外遗体接运费由殡葬服务机构与丧属协商确定。

(二)遗体存放费。指遗体在存放期间发生的基本清理及冷藏费用,按存放方式、设施设备分类定价,以元/具·天为单位核定,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全天计。

(三)告别厅租赁费。指遗体火化或安葬前,殡葬服务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提供用于举行告别仪式的场地及基本设施费用(含主持台、推车、电子屏、音响等基本设施设备和绢花拥灵、绢花花圈等),以元/场为单位核定。

(四)遗体防腐费。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防止或减缓遗体发生腐败,以降低遗体潜在生物危害,更好进行遗体保存和转运,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具体包括操作人员个人卫生防护、防腐剂和器械的使用、防腐方式的选择和遗体创口的闭合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一般按次计收。

(五)遗体整容费。利用现代医疗、美术雕塑技术和日常修饰化妆、发型制作的方法,对遗体进行整形、修复、化妆、美发及沐浴更衣等的操作所产生的费用,以元/具为单位核定。

(六)遗体火化费。指遗体在火化过程中发生的馆内尸体转运、耐火垫,骨灰清理研磨、拣装及装盒服务费用,以元/具为单位核定。

(七)惠民骨灰盒(或骨灰袋)。指由政府或殡仪机构‌免费提供‌的简易、环保、可降解骨灰容器,用于盛放火化后骨灰,属‌惠民殡葬政策覆盖的基本用品。‌

(八)骨灰寄存。指将逝者骨灰暂存于寄存室或骨灰堂等设施中的费用,以元/盒·月为单位核定。

第八条 殡仪服务非基础项目包括特殊遗体现场整理、殡葬礼仪策划主持、遗体骨灰下葬服务、守灵设施(守灵厅)租赁、遗物(花圈)焚烧,由各市(州)民政部门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引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收费。

第三章 安葬服务收费管理

第九条 安葬服务项目包括生态安葬、墓位(格位)安葬和维护管理,其中生态安葬、政府举办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格位安葬为基础项目。

第十条 安葬服务项目收费包括生态安葬费、墓位(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

(一)生态安葬费。指以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等不保留骨灰和土葬区以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方式处置遗体产生的费用。因安葬成本过高确需收费的,可适当收取生态安葬费。以元/盒(具)为单位核定。

(二)墓位(格位)使用费。指墓穴(格位)租用、建筑材料、安葬服务等发生的费用,以元/座(格)为核定单位。

(三)墓位(格位)维护管理费。指日常维护、清扫、修补、管理等发生的费用,以元/月或年为核定单位。

第十一条 生态安葬费,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政府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其他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墓位(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由各市(州)民政部门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实际成本和合理利润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书面报告当地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使用费,如需收取维护管理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实际成本明确收费标准,并向村民公开公示。

第四章  丧葬用品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州)民政部门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销售丧葬用品等经营行为的指导,按照文明节俭的原则组织开展集中采购,压缩采购环节,降低采购价格,保证中低价位丧葬用品供应充足。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丧葬用品实行进销差价管理,由各市(州)民政部门通过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及明确进销差价或进销差价率,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合理确定丧葬用品销售价格。

第五章  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原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要坚持公益性定位,基准收费标准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为依据,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制定,浮动幅度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机构性质、服务类型、机构成本差异等因素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照非营利性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居民收入和承受能力,在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对暂不具备定价条件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参考区间,应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州)民政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政府定价程序后,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发布实施。

第六章  殡葬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确定全省殡葬服务基础项目和非基础项目清单。在此基础上,各市(州)民政部门要建立本地殡葬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列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具体服务内容等,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各地要严控殡葬服务收费项目,收费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殡葬服务收费集中公示制度,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及其他载体,集中公示本地区殡葬服务机构名单、性质以及殡葬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做到线下线上公示内容相一致,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发展改革、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监测,及时准确了解市场变化和行业动态。建立收费政策定期评估制度,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销差价(率)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及时调整优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财政部门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成本核算等制度,准确记录核算各项服务成本和收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殡葬服务经营主体的监管,建立殡葬服务经营主体运营情况抽查检查、年度报告等制度,推动殡葬服务经营主体全面使用民政等部门统一制定的制式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严格规范服务行为,引导群众理性选择服务项目,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力度,依法依规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强行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不落实惠民殡葬收费政策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收费公示相关工作,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等信息;销售丧葬用品的殡葬服务机构还应公示丧葬用品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等级、材质等信息,鼓励将丧葬用品的采购价、销售价同步公示,便于群众知晓。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发展改革、民政、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和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殡葬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热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等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青海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青发改价格规〔2025〕206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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