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当前实际,对《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青发改法规[2013]143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发展改革工作职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关处室、委属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机关处室、委属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选择、裁断和适用的权力。
本规则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机关处室、委属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权益。同一处室(单位)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予以违法主体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者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者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阻挠、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七)其他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五个阶次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基准,阶次之间相互衔接。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按照轻微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危害结果不大的,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较恶劣的,按照较严重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严重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按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处罚标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法主体的行政处罚记录应当纳入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青发改法规〔2013〕1437号)同时废止。
附件: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及涉及我委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如下:
一、行政处罚职权分类
我委行政处罚职权共有69项,涵盖项目建设、价格管理、招标投标、粮食流通等4个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考虑当事人经营状况、市场份额和竞争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除简易程序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案件都要经集体审理决定。
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手段、违法后果、主客观过错、改正措施等因素,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相关营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项目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2017.3.8)第55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2.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第18条第1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2017.3.8)第56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3.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第23号2009.12.26修正)第30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1倍以下罚款。
4.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第23号 2009.12.26修正)第31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1倍以下罚款。
5.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2008.8.29)第50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6.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2008.8.29)第52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价格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4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5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4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4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6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7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8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8.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9.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10.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1.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12.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13.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14.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15.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16.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
17.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18.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19.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20.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21.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10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
2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12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修正)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修正)第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24.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25.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26.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27.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2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2.4修正)第14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0.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1倍半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半以上、2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2倍半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倍半以上、3倍以下罚款。
31.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4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实施垄断协议: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5%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以上、7%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未实施垄断协议: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上5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行业协会:轻微违法行为,处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3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4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3%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3%以上、5%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以上、7%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3.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号2007.8.30)第52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34.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罚
3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处罚
36.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处罚
37.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标准的处罚
38.收费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处罚
39.收费单位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处罚
40.收费单位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处罚
41.收费单位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罚
【处罚依据】
1、《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2012.11.29)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2、《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2012.11.29)第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2012.11.29)第3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违反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2012.11.29)第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退款;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退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处罚依据】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14.12.26)第33条 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出具的认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7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投标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不招标、规避招标: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限制、排斥投标人: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65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2条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较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违法行为,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4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 第68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违法行为,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3.11修正)第76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6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72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13.3.11修正)第54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8.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9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73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74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75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13.3.11修正)第56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13.3.11修正)第57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3.11修正)第80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9、《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3.11修正)第84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0、《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27号令 2013.3.11)第58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罚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严重违法行为,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较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1999.8.30)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3.11修正)第82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3.1修正)第71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13.3.11修正)第53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较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严重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3.11修正)第72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
12.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号令 2013.3.11修正) 第53条第1款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较严重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流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正)第41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2.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2.6修正)第42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2.4修正)第5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无违法所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正)第4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和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正)第45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正)第46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6.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8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9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0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较严重、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9.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处罚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1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较严重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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