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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00029X/2023-00164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成本价格监测处 成文日期: 2023-07-10 08:30
标题: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青发改成本〔2023〕457号 是否有效: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QHFS02-2023-0007)
发布时间: 2023-07-10 08:30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对《青海省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青海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附件:青海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7月6日



青海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定价机关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保证景区正常运营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在调查、测算、审核景区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景区门票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等),各类公园(含动植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等场所或者区域。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景区门票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景区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景区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景区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景区经营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景区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景区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景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审批权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测算出理论成本,待试运营期满后再核定定价成本。景区经营机构应对其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由职工薪酬、日常运营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构成。

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职工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薪酬;社会保险费包括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 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含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

日常运营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会议费、取暖费、业务招待费(公务接待费)、广告宣传费、门票印制费、劳务费、景区规划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绿化费、森林防火防灾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物料消耗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与景区游览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按一定折旧率计提的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税金及附加包括经营者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价内税金。

第八条  职工薪酬,是指景区经营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一)职工工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或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依据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支付的劳务费不得进入职工工资总额,也不得作为社会保障费用的计提基数。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二)职工人数。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职工人数不包括公务人员、离岗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聘请的劳务派遣人员。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8%)。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是指与景区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等。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成本监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核定;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对于没有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一次性将当年购置设备费计入成本费用的事业单位,在核定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将当年设备购置费扣除。

闲置的固定资产,闲置期内不得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补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原则上按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计算,残值率按3-5%确定。对于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网络软件费用按使用期限(或合同期限)摊销。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收益期限摊销。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费,指景区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宣传费应当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

第十三条 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指用于文物、古建筑、生态系统、珍贵名贵动植物的专项保护费用。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应当按维护周期摊销。

第十四条 景区规划费,是指新建景区的设计规划费,应当采用待摊方式,摊销年限不得低于20年。

第十五条 绿化费,是指景区当年投入的绿化维护费。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受益年限的按照不低于3年摊销。

第十六条 维修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总原值的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经营者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按下列情形分类审核:

(一)经营者为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计入定价成本,但不得超过当年该旅游景点营业收入的5‰;

(二)经营者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接待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商品和服务支出"的2%计入定价成本;没有预算会计资料的,按照审核后当年"公用经费支出"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护)费"余额的2%内据实核定。实际未达到上述比例的,不得核增。免票部分(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的除外)可视同原价销售用于核定业务招待费。

第十八条 财务费用指景区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和贷款(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同时存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财务费用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进行核定:

(一)对外投资额大于贷款额的,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对外投资额小于贷款额的,应当将贷款额扣除对外投资额后的净额作为计算财务费用的依据,并根据相应比例分配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多景点的景区应分别按景点归集实际发生的运营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各景点的收入或员工人数等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统一核算的休闲、观光、餐饮、娱乐、交通运输(含索道)、场地及设施出租等经营项目,应当按业务分别归集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无法准确归集的,则按经营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进行分摊,计算其他业务成本并从当期门票定价总成本中予以剥离。

第二十二条  由景区主体单位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从事景区内的休闲、观光、餐饮、娱乐、交通运输、场地及设施出租等经营项目的,其经营利润应冲减定价总成本。投资收益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与景区经营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景区门票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或者出售的净损失;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广告、宣传费用;

(六)关联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费用;

(七)对外投资、向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企业计提的除了坏账准备之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

(九)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支出;

(十)虽与景区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一)景区范围内社区、居民及有关单位的补贴、补助等支出;

(十二)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年接待游客数,指一个公历年度内的接待游客总人数。包括普通游客数、优惠游客数和免费游客数。优惠游客包括会员卡(或年票)游客、旅游团队游客和学生等其他游客。年接待游客数未达到有审批权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游客数60%的,按60%核算,超过60%按实际游客数计算。

标准游客人数是指各类游客人数按其对应票价与全票价比例折算后的游客人数之和。计算公式为:

标准游客人数=核定全票价游客人数+核定优惠游客人数×加权平均优惠票价/全票价

第二十六条 门票收入是指按门票价格与全年接待游客人数计算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实际收入是指当年景区(企业)含门票收入在内的所有运营实际总收入。

第二十八条 景区门票定价总成本和单位定价成本按下列方法核算:

定价总成本(元)=职工薪酬+日常运营费用+资产折旧及摊销+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冲减成本的收入。

单位定价成本(元/人)=定价总成本÷标准游客人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条  景区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成本资料或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并依法依规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执行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相关规定。如有违反,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抄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5日。2014年10月30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青海省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技术规范》(青发改成本〔2014〕10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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