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青海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经6月27日委党组第11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7月4日
青海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全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的实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规则。其中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粮食行政裁量权适用《青海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四条 《青海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编制,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幅度。
(二)过罚相当原则。所适用的裁量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形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四)罚教结合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违法行为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等级。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主体;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较低的处罚幅度或者在法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采取拒绝提交、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执法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持有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法主体的行政处罚记录应当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青海),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裁量基准》是全省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标准,市(州)、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适用情形和裁量幅度作更加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4年8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日。原《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青发改法规[2017]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青海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青海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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