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青发改环资规〔2025〕81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了《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6年2月10日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强化节能审查闭环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青发改环资规〔2025〕8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已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区域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告知承诺内容进行验收。
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范围一般应与节能报告评价范围及节能审查意见批复范围一致。对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根据分期建设情况、建设范围等分期进行节能审查验收。节能报告未明确分期建设,实际分阶段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分阶段进行节能审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范围应与项目节能承诺范围一致。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按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节能审查验收。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所在市(州)级节能审查机关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节能审查验收,验收报告应在本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同时报送省级归口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区域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由区域管理机构组织开展节能审查验收,验收报告应在区域管理机构存档备查,同时报区域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其他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由各市(州)自行确定。节能审查机关可自行组织验收,也可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验收。
第四条 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可组织开展节能验收:
(一)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二)项目设计建设技术资料(档案)齐备;
(三)项目需要进行节能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
第五条 需报节能审查机关组织开展节能审查验收的项目及区域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主动申请验收,据实编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文本样式可参照国家指南编制。编制完成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后,应及时将自查报告提交至负责该项目的节能审查验收机关申请验收。
第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或区域管理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及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节能审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生产工艺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告知承诺要求;
(二)项目主要用能系统(工序/环节)以及辅助和附属生产系统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告知承诺要求;
(三)项目主要用能设备容量、效率或能效等级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告知承诺要求;
(四)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告知承诺要求;
(五)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告知承诺要求;
(六)依据项目实际建成及试运行(如有)情况,测算主要能耗和碳排放指标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告知承诺要求;
(七)需要实施能耗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项目,是否落实能耗替代、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要求,按规定完成所需替代量;
(八)节能审查意见或区域节能审查告知承诺要求的其他内容是否落实。
第八条 节能审查验收主要方式包括资料查验和现场核验等方式。资料查验主要是将有关验收材料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等进行对比,检查其相符性。现场核验是在资料查验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内容、工艺工序、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措施、能源计量器具等开展现场核实验收。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工作可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
第九条 节能审查验收应明确验收结论为“合格”或“不合格”。项目发现以下问题的,验收结论应为“不合格”:
(一)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申请变更或者变更后的节能报告未通过节能审查的;
(二)项目存在与国家和地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符的情况,或项目建设单位因该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整改,但尚未整改完成的;
(三)节能审查验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失;
(四)项目采用国家及地方明令禁止或淘汰、不符合国家节能降碳政策要求的生产工艺或设备的;
(五)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不满足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六)项目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节能降碳措施且没有合理理由的;
(七)项目主要用能设备数量、参数规格、能效水平等与节能审查阶段严重不符或不满足能效标准要求的。
对于节能审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验收中存在的问题限期6个月内整改,在完成整改后再次开展节能审查验收。
第十条 项目在完成节能审查验收后,节能审查验收单位应编制验收报告,报告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验收依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变动情况、项目建设方案和运营方案落实情况、验收结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验收单位应对节能验收过程中收集的项目基本资料、工作方案、验收记录、现场验收照片等进行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要将节能审查验收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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