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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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和委属单位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结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以改进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和委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能力、运转状态、效率、效果、效益以及工作规范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提出效能监察建议或者作出效能监察决定。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的统一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对委机关和委属单位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领导机构为委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下设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以下称效能监察办),办公室设在监察处。
第五条效能监察办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接受委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领导。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效能监察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制度规范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七条行政效能具体检查考核下列内容:
(一)审批效能。主要是指相关单位的请示、申请事项,以及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请求办理事项,是否依法、及时、准确办理,是否认真执行办事时限和回复制度。
(二)会议效能。主要是指召开各类会议(主要指党组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全省性的会议)是否做到分工明确、职责落实,是否落实会议确定事项的时限制度。会议通知、材料准备、会场布置、会议纪要印发、资料归档等事项,是否达到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
(三)办文效能。主要是指对公文的发文和收文等事项,是否符合公文运行的程序、时间和质量的要求。
(四)办事效能。主要是指各级党政部门、相关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会议确定办理事项,领导临时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办理事项,是否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时办结。
(五)服务效能。主要是指对发展改革委机关和委属单位人员的投诉、举报等事项的处理,是否做到文明服务,依法办理,依时受理,依时回复。
第八条委效能监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委机关和委属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委党组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委机关、委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效益等方面的执行情况以及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委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有关问题和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委机关、委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委机关、委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或者作出效能监察决定;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委机关、委属单位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确定:
(一)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投资项目、国债资金等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五)根据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确定调查事项。
第十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方式:
(一)专项检查。是指对委机关、委属单位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检查。是指对委机关、委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一般调查。是指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行为所进行的调查活动。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行政效能监察办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
(二)对工作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不属本委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委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告知,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结果的;
(五)行政管理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服务不周到,群众不满意,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工作中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报”,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
(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和制度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
第十二条效能监察办受理过错投诉或举报材料后,应在日内提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意见,并报请委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决定。对决定立案的,由委效能监察办组织调查,核查有关事实,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调查工作一般要在
第十三条对于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处室和委属单位办理;涉及对委机关、委属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由效能监察办受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效能监察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