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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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的责任追究工作,促进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制》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是指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含授权、委托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指本委对有行政执法过错及作出错案的机构或相关执法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对有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人员的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控告错案和造成错案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六条本委成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由委领导、监察处、政策法规处、人事处、办公室、价格监督检查局负责人组成。政策法规处承担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职责,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认定错案;
(二)研究决定对错案的纠正及经济赔偿;
(三)研究决定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
(四)研究错案责任追究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受理错案、调查错案线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提请领导批准立案;
(二)负责错案的调查取证工作,拟定错案追究意见,呈报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决定;
(三)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督办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在错案审核、调查及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按主观形式、行为方式、损害结果、影响程度,分为一般过错及错案、较大过错及错案、重大过错及错案、特别重大过错及错案四类。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违法,或越权执法及枉法处理且符合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案件,认定为错案: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是错案的;
(三)上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本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督查或受理当事人申诉、举报和控告,调查取证,审查核实或经行政听证认定为错案的。
第十二条经由法院和复议机关或上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的错案及其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本委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后具体负责实施。
属本制度第十一条(四)项认定的错案责任追究由委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集体决定后由委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未经委领导批准或未履行法定的许可、审批和行政处罚批准程序,擅自行使行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案件承办人,下同)承担一切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的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出现错案的,除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由于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执法机构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由于执法机构负责人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违法或不当行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案件承办人员负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出现错案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经集体合议研究,领导决定的案件,由做出决定的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九条情节较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取消责任机构、执法办案人员当年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对错案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责任人员承担部门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