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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发布时间:2015-08-14 来源:


为全面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青政办〔〕

一、行政处罚职权分类

我委行政处罚职权共有项,分为

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考虑当事人经营状况、市场份额和竞争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除简易程序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案件都要经集体审理决定。

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手段、违法后果、主客观过错、改正措施等因素,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相关营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第二类违法行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处罚依据】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第三类违法行为: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依据】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第四类违法行为: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第五类违法行为: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第六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第七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第八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以上、

第九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第十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元以上、

第十一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以上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

行业协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万元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

第十二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以上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第十三类违法行为: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

第十四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对个人处

第十五类违法行为:

在抗灾救灾、防疫和出现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时期,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

一律按上限处罚。

第十六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

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单位元至

第十七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的标准的,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

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元至

第十八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处罚基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一般违法行为,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行为,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一般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五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类违法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处罚依据】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较重违法行为,对单位处十二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类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依据】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万元以上

第二十一类违法行为: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第二十二类违法行为: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等。

【处罚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年至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年内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对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轻微,已及时弥补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违法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违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类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依据】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类违法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千元以上

第二十五类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重违法行为,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法行为,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标人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类违法行为: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依据】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较重违法行为,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严重违法行为,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类违法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处罚依据】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禁止其在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二十八类违法行为: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处罚基准】

有此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类违法行为: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

第三十类违法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类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处罚基准】

粮食收购者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一般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

第三十二类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第三十三类违法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倍以上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倍以上


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

第三十四类违法行为: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处罚基准】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类违法行为: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处罚基准】

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类违法行为:

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

【处罚基准】

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类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处罚依据】

《》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处罚基准】


第三十八类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处罚依据】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处罚基准】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

第三十九类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罚基准】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类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第四十一类违法行为:

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由能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类违法行为:

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由能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类违法行为: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万元以上

第四十四类违法行为: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万元以上

第四十五类违法行为: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

【处罚依据】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