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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督察制度

发布时间:2015-08-14 来源:监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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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健全完善发展改革工作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的执法督察机构对本级机关执法机构或下级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在制发规范性文件、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执法督察实行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检查相结合、全面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实体与程序监督检查相结合、日常与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由政策法规处、监察处和办公室组成,负责发展改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委领导负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协助委领导对本级机关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二)审核、清理本级机关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本级机关和下级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查处招投标、价格违法案件工作情况;

(四)处置有关控告、申诉的情况;

(五)依法纠正本级机关和下级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

(六)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开展行政执法督察采取以下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构或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行政执法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抽查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发展改革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申诉和控告。

第七条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需要查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构和部门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查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二)告知行政执法实施机构和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停止其不当行为、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三)向有关部门通报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和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四)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实行跟踪监督;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报经委领导批准后,有权责令本级机关执法机构纠正、撤销或变更,也可以要求下级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本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书面审核;对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采取书面审核或实地调查的方式。

第九条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定期开展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评议,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申诉人、举报人、控告人和被申诉人、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本级机关执法机构或下级发展改革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本级机关执法机构或下级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应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证据和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